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管理工作、调整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涉及体育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对全国体育系统具有管理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可以作为体育行政管理依据、除规章以外的文件。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规定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四)单纯转发的文件;(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等文种,使用 “规范”、“制度”、“意见”等名称。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 计划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应当结合体育工作实际提出,并与修改和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建议应当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第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建议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需要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废止规章。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如有类似需求,请找作者:网络整理
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平台仅作分享学习展示,请勿做他用。
部分作品搜集于网络,无署名作品请点击作品认领进行认领和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