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作者 国务院(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 应急准备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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