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
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
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
、综合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
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
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
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
第五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
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
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
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
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
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国家登
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
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登记机
构办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
费用。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八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
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行使方
式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其他相关事项。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对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进行记载,并关
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
息。
第十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
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中央委托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相关
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空间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
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
边界、面积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具体负责登记的各级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自然资源登记簿和附图应当采用电子介质,配备专门的自然资源登记电子存储设施
,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第十三条 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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