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含绿化广场)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以及其它具备公园功能的场所。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公园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工作。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建成公园和规划公园预留用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500米以下的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城市道路、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并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第十二条 公园景观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三条 合理利用公园地下空间,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地下停车设施等市政工程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整体景观及植物正常生长。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减灾避险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建设防灾避险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防灾避险技术要求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第十五条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施工应当由信用良好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应当体现植物多样性,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70%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60%以上。第十九条 新建公园设计时应当同步进行停车设施和出入口设计,妥善做好与周边道路的衔接。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避开游人密集区,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第二十条 公园建设应当在确保公园排水防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自然途径与人工措施相结合的方式,消纳自身雨水,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雨水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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