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6月1日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7年3月6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第二章 分 则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十一节 失职、渎职行为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
如有类似需求,请找作者:网络整理
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平台仅作分享学习展示,请勿做他用。
部分作品搜集于网络,无署名作品请点击作品认领进行认领和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