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1997年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依法规范了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特别是对违规土葬、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等违法殡葬行为,经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明确赋予了民政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限,发挥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也为民政部门打击逃避火化、违规建坟行为提供了有力手段。2012年底,根据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取消了民政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强制执行,如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立法上的新变化,对各地殡葬管理特别是遗体火化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殡葬改革基础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影响尤甚,违规土葬出现反弹,火化率有所下滑。这种情况下,如何用足现有行政手段加大对违法殡葬行为的监管力度,进而加强行政与司法资源的对接与整合,维护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殡葬改革顺利推进,已经成为殡葬管理中亟需破解的难题。  一、当前治理违法殡葬行为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治理违法殡葬行为缺乏刚性处罚措施。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作为殡葬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推行遗体火化,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实行遗体入墓集中安葬,最大限度地降低殡葬活动对耕地、木材等自然资源的消耗,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因此,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逃避火化、违规土葬或在合法安葬设施以外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的行为,都与殡葬改革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是对现有殡葬管理秩序的破坏。《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明确禁止上述行为,但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规定,民政部门只能责令限期改正,这样的行政处理方式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做保障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效果很难达到。  一是就处理性质而言,责令限期改正不具有较强的制裁性和惩罚性。在《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中,责令限期改正只是单独适用,既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或与行政处罚并行适用,也不能等同于通过对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来达到惩戒的目的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仅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一种具有教育和救济功能的行政行为,因此,即使违法行为人不改正也无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就殡葬活动的特殊性而言,违法行为人自行改正的可能性很小。纠正遗体或骨灰违规下葬行为,不只涉及拆除墓位等违章建筑物那么简单,还会被认为有悖于“入土为安”的传统习俗和对逝者的极端不敬,没有直接有效的外力介入,违法行为人一般不会自行改正。殡葬管理的社会环境及法制条件并不利于民政部门对违法殡葬行为的治理,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是大打折扣,这样不仅影响了民政部门的行政效率,而且使其执法权威受到损害。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面临诸多难题。当前,因民政部门对治理违法殡葬行为缺乏刚性处罚措施,加之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限,违法行为人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听之任之的情况越来越多,违规土葬、乱埋乱葬的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也随之增加,民政部门在通过自身努力无法促使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时,只有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这里,违法行为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非是一条捷径,而要面临诸多的现实困难。  一是调查取证难。违法殡葬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遗体违规土葬隐蔽性强,取证困难。一些逝者家属将遗体深埋后,不建造坟墓,也不留下任何标识,如果拒不配合调查,民政部门很难查出具体埋葬地点。部分违规修复的坟墓历史久远,难以确定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可执行内容不确定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义务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就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二是申请执行周期长。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在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因此,按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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